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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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維勲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留之錢包,竟基於私慾將之據
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偵查卷〈下稱第12215號
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
個暨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合
庫信用卡、合庫提款卡、中信提款卡、國泰提款卡、台企提
款卡、悠遊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楊捷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第12215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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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賴維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SeSA BAR自助洗衣吧,拾獲楊捷所有遺落之錢包
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合庫
信用卡、合庫提款卡、中信提款卡、國泰提款卡、台企提款
卡、悠遊卡各1張【均已發還】及新臺幣2千元),明知該錢
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楊捷發現前述錢包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楊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未歸還2千元,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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