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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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姵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10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9之12號之住處3樓」應更正為「9之12號之住處」,
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
於接送子女時與告訴人丙○○產生口角糾紛,即以前揭方式傷
害前配偶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素無前科,堪稱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食品研
發、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扶養5歲同住之小孩、告訴人
有負擔小孩扶養費、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簡○
蓁之會面交往方式,2人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丙○○於000年0月間對乙○○及其親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有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2
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0○00號
之住處3樓欲接回簡○蓁,雙方引發口角糾紛,丙○○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雙
側上臂、雙側手背挫傷、右肩挫傷、雙側大腿瘀青之傷害結
果,以此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方式,而違反保護
令,另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丙○○,造成丙○○受
有右上臂挫傷、右腰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部挫傷之
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與其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其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許秀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與丙○○彼此有爭吵之事實。 4 恩主公醫院驗傷診斷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表、通報表、桃園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乙○○受傷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乙○○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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