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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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110年6月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2年6月9日1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某公廁內」應更正為「於112年6
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同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驗餘淨重共1.468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
683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839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堤防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682公克),並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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