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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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衣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衣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
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
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
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後即將之予以侵
占,並將之典當變賣過戶予不知情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
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被告典當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此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
,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爰以2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呂衣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衣頻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雙方約定先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新輪車業行
,再由呂衣頻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予怡富公司,於全数
付清車款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怡富公司,詎呂衣
頻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
車之持有後,於104年11月12日將該機車典當變賣予他人,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衣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洪國展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怡富公司分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影本、本件機
車異動公示資料、本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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