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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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先以腳踹踢簡芠婷」補充為「先於同日7時44分許
以腳踹踢簡芠婷」、第9行後段「另趁介禎臨」補充為「另
於同日7時46分許趁介禎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
中間補充「,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上情
無訛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5頁背面)」、同欄二第5行前
段補充「,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
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割腕自殺,於送
醫院治療期間,僅因護理師即告訴人簡芠婷對其施打破傷風
針時疼痛難耐,抑或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簡芠婷、
介禎臨為本案傷害之強暴行為致成傷,嚴重危害醫療環境與
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行為顯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境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28號
被 告 王思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捷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因酒後割腕自殺被
即時發現,由救護車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室」救治,明知護理師簡芠婷、介禎臨係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
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竟仍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之
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簡芠婷之方式,阻礙簡芠婷
對其施打破傷風針劑,致簡芠婷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另趁介禎臨替急診室內其他病患施行醫
療處置之際,下床徒步行走至介禎臨面前,以徒手揮拳之方
式,攻擊介禎臨頭臉部,致介禎臨受有左側耳部、臉頰鈍傷
紅腫、左側耳膜充血及左耳耳鳴等傷害,王思捷以上開強暴
方法妨害簡芠婷、介禎臨醫療業務之執
行。
二、案經簡芠婷、介禎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針對傷害介禎臨部分,業據被告王思捷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介禎臨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簡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固
坦承有以腳踹踢簡芠婷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到簡芠婷,辯
稱:伊雖然有用腳踹踢簡芠婷,但她有閃開,伊沒有踢到云
云,然簡芠婷到庭證述:王思捷確實有踢到伊,當時她的力
氣很大,造成伊往後倒,撞到隔壁床的床欄,並非她所述有
閃開,伊被踢到時嚇到了,是伊同事介禎臨喊「妳幹嘛踢人
」等語。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確實有以腳
踹踢簡芠婷之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對簡芠婷施強暴妨害醫療業
務之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受害
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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