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薪丞(原名徐茂榜、徐龍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另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
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薪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判決在案,而被告在法
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20
日,計至113年1月18日屆滿(週四,且非國定假日)。惟被
告係遲至113年2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
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件戳、收狀
戳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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