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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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9行「嗣於112年3月11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216公克)。」應更正為「嗣於112年3月11日
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見謝青達與周明
煌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旋即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16公克)。謝青達當場向員警供出
毒品來源周明煌,因而查獲周明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周明
煌購買毒品,經檢警偵辦後,檢察官就周明煌於112年3月11
日15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起訴書可查,被告確
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1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20號
被 告 謝青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埔捷運站附近,向周明煌以新臺幣28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周明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嗣於112年3月11日
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1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青達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8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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