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9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
時55分許」更正為「7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黑色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上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偵訊時供述
明確,乃以該皮夾之價值2萬元及現金,共計4萬元認定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鑑於上開證件具專屬之性質,且倘被
害人申請掛失註銷而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
去功用,況上開物件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則該等物件是否仍存在已有
疑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65號
被 告 歐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初一檳榔攤購物出來
後,見王翔弘忘記拿走而放在騎樓前紙箱上之黑色短皮夾(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內裝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1張
、駕照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
意,持保特瓶撥到地上後撿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將上開
短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王翔弘發現忘記將上開短夾
拿走而返回上開檳榔攤詢問,調取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翔弘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