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 NGUYEN THAI(中文姓名:徐源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Y NGUYEN THAI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政
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價
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尚非鉅額,而被告於案發時
為22歲,年紀尚輕,且係自越南來台求學之大二在學生,社
會歷練不足,又被告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炸
雞店店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之收銀機內
現金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尚輕而思慮難免未周
全、外國來台求學為大學生、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和解金額
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SY NGUYEN THAI係越南籍人,於本案雖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所犯並非暴力犯罪,尚
無危險性,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17號
被 告 SY NGUYEN THAI(中文姓名:徐源泰)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 NGUYEN THAI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24日止,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新莊中榮店,
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工作機會,陸續將該店收銀台內附表所示之現金共約新
臺幣(下同)5900元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徐婕庭發覺有
異,經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婕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Y NGUYEN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工作證明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
告係侵占職務上所管領之物,被告將之取走,僅該當於刑法
之侵占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共侵占約5萬元,而認被告就超過5900
元部分亦涉犯侵占等罪嫌,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坦
承部分,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取走現金約5900元,惟其餘金額
部分無法確認,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侵占共約5
萬元。惟上開部份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客
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 3300元 2 112年7月28日4時5 分 1300元 3 112年7月29日4時1 分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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