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54號、第6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前段「竊取由陳姿瑾管理」補充為「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及桌
上由陳姿瑾管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表(即112年6月
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6000元(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亦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且賠償超過其所竊金額之數額,如上所述,顯
具悔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61100號
被 告 陳金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1時6分許、7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將捷MIT社區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
取由陳姿瑾管理之將捷MIT社區所有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
5千元、2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將捷MIT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陳姿瑾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將
捷MIT社區經理李金誼、告訴人陳姿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金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罪,乃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若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