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德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後段「褲子後方口袋」補充為「褲子左後方口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以粗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一時貪念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96號
被 告 孫坤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魚販前,趁
吳東榮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東榮放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之
新臺幣(下同) 1,300元,旋即遭吳東榮所發覺而未遂,孫坤
德隨即徒步逃離現場,並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相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