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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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參萬壹仟捌佰元、寶藍色短夾壹個、IPHONE 13 PR
O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
樓下」更正並補充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之鞋
櫃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件、提款卡、
現金等物。行動電話、錢包等物,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更正為「寶藍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15,000元等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係屬重複,應予
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王佩怡於警詢
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王佩怡於警詢之指
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犯罪
事實一、【一】)、案發地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二】)
更正為「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地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㈠)」」。
㈥理由補充「被告張漢吉矢口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且
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㈡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辯稱:
犯罪事實㈠部分我沒印象,犯罪事實㈡部分,我的確在案發時
地竊取錢包1個及內含物品,但沒有拿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王晨宇失竊之錢包內外側經檢出被告
之DNA,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參。又告訴人王晨宇
發現財物失竊後,找尋10分鐘左右,即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2段與立清街之交岔路口路旁機車上發現失竊之手提包及
錢包,此經證人王晨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員警採集生物
跡證之錢包,係放置在手提包內,有包包內錢包位置照片可
參。則上開財物失竊之期間短暫,又係經棄置在路旁機車上
,該錢包並放置在手提包內,倘非被告竊取該等財物,並自
手提包內錢包拿取財物,上開錢包內外側應無檢出被告DNA
之可能。況被告亦無法說明該錢包內外側何以檢出其DNA,
是被告否認竊取該部分財物,應無可採。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行竊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鞋櫃上放置2件物品,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1時42分許
竊取鞋櫃上之財物後,鞋櫃上已未見任何物品,且被告行竊
前,鞋櫃上原有之發光物體,待被告行竊後,該發光物體移
置於被告手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顯見被告應
有竊取告訴人王佩怡之手機甚明。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吉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等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斟酌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暨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由告
訴人王晨宇自行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晨宇之現金16,800元、告訴人王佩怡之現
金15,000元、寶藍色短夾1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晨宇之手提包、皮夾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告訴人王晨宇自行尋回,有告訴人王晨宇之警詢筆
錄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王佩怡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為個人專
屬身份、金融信用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均會申請註銷並
補發,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之實體物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90號
被 告 張漢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王晨宇所有之手提包1個(下稱本案
手提包。內含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鈔票),置於該處變電箱上,無人看管,隨即竊取
本案手提包及內含物品,得手後將本案皮夾內鈔票取出,並
將本案手提包、本案皮夾丟棄於臨旁機車腳踏墊上而逃離現
場。嗣王晨宇發覺遭竊,自行尋得本案手提包、本案皮夾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皮夾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檢驗
結果與張漢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二)張漢吉於111
年7月27日2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
樓下,見王佩怡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錢包1
個(內含身分證件、提款卡、現金等物。行動電話、錢包等
物,總價約1萬5000元),置於鞋櫃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
佩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
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晨宇、王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漢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王佩怡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66477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犯罪事實一、【一】)、案發
地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二】),及本案手提包、本案皮
夾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竊
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本案手提包、本案皮夾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提包、本案皮夾,已實際由
被害人王晨宇取回,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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