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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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蔥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
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為供己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竊得洋蔥3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31號
被 告 許富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來前為吳寶怡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吳寶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擺設之
攤位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寶怡所有放置於攤位
前之洋蔥3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閎沿途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寶怡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寶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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