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炳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偶遇告訴人,基於一時氣憤,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而情節非重、迄今雙方未和
解或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15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與薛智謙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麥炳輝見薛智謙在該
處某台車上和他人商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薛
智謙拖下車後毆打薛智謙,致薛智謙受有左臉挫傷併瘀腫、
頭部挫傷併瘀腫、頸部抓傷、前胸抓傷、右手第2、3指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薛智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智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12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憑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
第304條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經查:告訴人警
詢中要求本署檢察官分開傳喚,本署檢察官也於112年10月
17日傳喚告訴人、112年10月18日傳喚被告,然告訴人經本
署以雙掛號方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署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無從命告訴人具結以實其說,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一手攻
擊他、一手拉他衣領,根本就沒看到他手機,更別說是搶奪
了等語,併觀之案發現場之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38號區
間,並無公家監視系統及私人監視器可觀看,是也無法釐清
告訴人所稱所上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再通知車輛申登人前來說
明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11
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真有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之行為,尚有疑義。次查,觀之告訴人警詢中
供稱:「被告毆打我又把我拖下車,我掙脫後跑到旁邊彩券
行求救,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則案發過程尚屬短暫
,且告訴人也自己承認有掙脫後跑到旁邊店家求救,則被告
之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然上開強
制、搶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
係被告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所為,屬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