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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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腳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傅筠」應更正為「傅筠喬」、「忠孝街101巷99號5樓」應
更正為「忠孝街101巷5號5樓」;第7行「夾腳拖鞋一雙」補
充為「夾腳拖鞋一雙(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許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所穿之鞋破損,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夾腳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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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2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許前往友人陳建成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探訪,嗣許瀞文112年9月11日12時3
9分離去陳建成住處時,發現其所穿之鞋損壞,竟臨時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處同棟公
寓傅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大門外之公共
空間,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傅筠喬所有而放置在
住處大門外鞋櫃之夾腳拖鞋一雙,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筠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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