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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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分裝勺1支」,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吸食器1組
及分裝勺1支供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將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
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下稱第4477號偵卷〉第6頁背面)。從
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
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
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4477號偵卷第37頁
至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2.1571公克,驗前總淨重1.2725克,取樣0.036公克,驗餘總淨重1.2365公克。 ⑶純度為78.5%,純質淨重0.998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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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
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
餘淨重1.23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分裝勺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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