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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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112年度偵字第767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基於施用
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欄一㈠第1行「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某處
,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同欄一㈡第1行「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飯店內」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飯店內」
、第4行起「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
.111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更正補充為「並扣
得其主動交付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分裝勺1支,嗣經警方帶返回所,於執行附帶搜索時,
又查扣其所有交付之藍色膠囊內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上述合計共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等物」;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
具」、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家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惟被告雖
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固因其為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然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
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復於附帶搜索時,又主動交付內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藍色膠囊,並供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
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9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包裹
上開毒品如附表各編號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 同上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 1支 同上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23號
被 告 郭家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家晋亦明知海洛因係列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
2000元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飯店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2.111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晋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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