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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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並有前揭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14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404號函」
,應補充為「並有前揭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39號函暨送
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404號函暨送達證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被告之矯正簡表」,應更
正為「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前揭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365號函暨送達證
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
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
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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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2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
市政府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39號
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1樓急診警衛服務台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嗣新北市政府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2年7月18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365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4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404號函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1萬元,並應於112年9月6日晚間7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
文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404
號函、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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