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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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
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1號
被 告 謝侑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12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周威辰所有、放置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嗣已發還)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周威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侑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周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安
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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