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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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
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克紋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
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編號1~4)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3.3794公克,驗前總淨重2.5656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總淨重2.5637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5)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7475公克,驗前淨重0.5602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5586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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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李克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
開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
重3.1258公克,驗餘淨重3.12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1
258公克,驗餘淨重3.12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1258公克,驗
餘淨重3.12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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