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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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俊雄等3人
互不相識,因認錯告訴人黃俊雄,竟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毀
損告訴人黃俊雄居住處所之大門、牆壁及告訴人高建長、黃
中佑各所有之汽車,自屬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益,行為
實應譴責,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3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5時
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俊雄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油漆罐潑灑紅色油
漆在黃俊雄住處大門、牆壁、及停放在該處高建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黃中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致該大門、牆壁及車輛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
二、案經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高建長、黃中佑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上開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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