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2年2月13日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12年2月13日16時3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先利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張先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張先
利為警於112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先利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安非他命檢驗試劑組初步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該吸食器含極微
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張先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2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10時45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3K+300處往蘆洲方向查獲,並扣得
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先利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