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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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邱昱
智為警於112年7月18日0時5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邱
昱智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昱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
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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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邱昱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智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0時59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公園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7月17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到
案,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818公克,驗餘淨重0.169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818公克,驗餘淨重0.169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18公克,驗餘淨重0.16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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