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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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參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賴
思孺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思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
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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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5、6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3公克,驗餘淨重0.1763公克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813公克,驗餘淨重0.176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13公克,驗餘淨重0.17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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