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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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0日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
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
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內湖區麥
帥二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1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秉
珅於民國112年3月4日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秉珅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偵查卷第
15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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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4日0日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3月3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
二橋往南下橋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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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19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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