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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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108年度
簡字第3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廖
國勝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
上開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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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廖國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某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
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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