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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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壹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他人公仔之犯罪前科
而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
1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9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0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鄭棟坤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1盒(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棟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景文於偵訊時自白,(二)告訴人鄭棟
坤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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