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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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
「32分」更正為「21分」、第5行後段「因而匯款」補充為
「因而於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告訴人即被害人魏誌恒(下稱告訴人)偽以欲交易遊戲幣,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
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而素行為佳、年輕識淺而
思慮未周、智識程度、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高於其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歲尚輕,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金額,如上所述,
顯有悔意,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經撤回告
訴(見卷附同上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詐得告訴人12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超過詐騙金額之款項,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0號
被 告 林劭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謙明知其無交易遊戲幣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3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FA
CEBOOK與魏誌恒聯繫,向魏誌恒佯稱要交易手機遊戲「棒球
殿堂」遊戲幣云云,致魏誌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0元至林劭謙指定之帳戶。嗣林劭謙於匯款後即聯
繫無著,魏誌恒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誌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誌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愛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高於詐欺所
得之金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
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且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另亦
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
是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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