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112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天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許,持其手錶至陳鄭嫦
娥、陳得華2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
之鐘錶維修攤販,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委託陳鄭
嫦娥、陳得華更換錶帶,李天生於隔(13)日上午8時許返
回攤販欲取回手錶時,因認其交付更換錶帶之手錶為日本精
工五號手錶,而非陳鄭嫦娥所交付另一不詳品牌之手錶,而
與陳鄭嫦娥、陳得華發生爭執,憤而將該不詳品牌之手錶甩
落在地,要求陳鄭嫦娥、陳得華歸還其交付之日本精工五號
手錶,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鄭嫦娥、陳得華恫嚇
稱「我會找小弟來砸你們的攤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鄭嫦娥、陳得華,使陳鄭嫦娥、陳得華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鄭嫦娥、陳得華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陳鄭嫦娥、陳得華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天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
稱偵卷】第4至8、13至15、56至59頁;本院簡上卷第70、71
、78頁),並有不詳品牌手錶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
7至3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曾向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稱「我的SE
IKO手錶要價8,000元,我同意你們賠償我1,000元就好」等
語部分,雖據證人陳鄭嫦娥、陳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6、7、15、58、59頁;本院
簡上卷第70、7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曾為此部分言語,而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即存有較高之虛偽風險,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卷內除證人陳鄭嫦娥、陳
得華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錄音、錄影資料等客
觀證據足為佐證,從而,就被告是否確實曾向告訴人陳鄭嫦
娥、陳得華為此部分言語,尚非無疑。而被告是否另曾向告
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稱「我的SEIKO手錶要價8,000元,我
同意你們賠償我1,000元就好」等語,與其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原審判決逕予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屬贅述,爰予刪除,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二
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認為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維修好的手錶並非其原本的手
錶,而以如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二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調)解之達成,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
10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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