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簡
字第1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652、1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被
告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細觀
其所陳上訴狀(簡上卷第7頁),可知係陳明其竊取本案物品
之動機,並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
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因
自己要喝酒而竊酒,係因伊弟弟會對伊家暴,為平服伊弟心
情,才竊酒;另伊有胃疾,看到藥妝店架上有胃藥便拿取服
用,請求法官好心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偵12621卷第5頁)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
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本院認原審於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恩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恩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字第12621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自屈
臣氏竊得之胃藥3盒,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0652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竊得之胃寧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及高粱
酒300毫升2瓶、高粱酒750毫升2瓶(共價值1668 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有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
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完畢,已滿足被
害人等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李佩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內,竊取
楊孟婷所管領之胃藥3盒及胃寧膠1盒得手後離去,又於111
年10月15日14時44分,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吳彥德管領之高粱酒300毫升2瓶、高粱酒750
毫升2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彥德、楊孟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德及楊孟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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