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
,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凳砸乙○○
,及徒手推乙○○胸口,致乙○○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丟擲板凳,及在上址門口
推告訴人乙○○之胸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有丟板凳,但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兄弟關係,111
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對我施暴,當天因為母親過世分家產的事而生糾紛,我到被
告住處,阿姨也在場,被告拿菸盒丟我,後來他拿板凳打我
,及推我,造成我的頭部及胸部挫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2日晚間,我和被告在電話
中談事情談不攏,被告要我去他家好好講,我進去被告住處
後,說憑什麼要被告作主,被告說他是大哥為什麼不能作主
,接著就拿菸盒丟我,有丟到我,被告衝過來,我拿板凳防
衛,跟被告說他打我就試試看,我一定會告他,結果被告拿
起板凳打我,是用手抓板凳砸我,不是丟我,後來將我扯到
沙發上,之後我報警,被告還推了我,被告行為造成我頭部
、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9月12日當天,我和被告在談母親過世遺產分配的問題,
雙方在電話中意見不合,被告就要我到被告住處,當天晚間
10時許,我到被告家,當時我的阿姨戊○○也在現場,被告堅
持他說的分財產方式,我說媽媽的財產為什麼是你作主?為
什麼是你這個做哥哥的可以作主?我們還有一個妹妹,為什
麼妹妹跟弟弟沒有權利作主?為什麼是你說怎麼分就怎麼分
?被告就不高興了,拿起手上的菸盒丟過來,丟到我的頭,
我就拿起板凳要防衛自己,被告叫我打他,我忍住沒有打,
後來被告就拿塑膠板凳,打我頭,被告砸完我之後,力道很
大力的推我推到沙發上,我站起來,他再推我第2次。然後
我報警了,警察到了之後,上樓的是1位男性員警,另有1名
女性員警在樓下等,警察要把我帶走,叫我不要再留在現場
,被告還推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2日當天,接獲報案後,由
我先行到案發現場,當天是遺產糾紛,有家暴情事,告訴人
跟我陳述之前有被哥哥打,現場是兄弟跟一個親戚在場,我
請被打的那一位先去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提告。當時一個
當事人在門外,另一個和他親戚在門口講話,告訴人當場跟
我說他被打,有被丟東西的狀況,被告就回答我剛剛如何起
糾紛,我不記得被告有當場說「沒有,我才沒有打他,我也
沒有丟他」之類的話,我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分開,已經一個
在門內,一個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相
符,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
上址住處,曾持板凳砸告訴人,及徒手推告訴人胸口,而於
員警到達時,告訴人亦第一時間即向員警陳稱其遭被告毆打
,參以案發不久後,員警即接獲報案至上址,兩造之第一時
間反應應與實際情形最為相符,而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陳稱
其遭毆打,衡情如一般人遭誣陷,應會立即否認之,然被告
卻未否認其曾毆打告訴人,是應認告訴人所述較屬可採,此
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傷情形相符,是依上
揭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持板凳砸告訴人,及徒
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起訴書雖記載「持板凳及徒手
毆打、推砸乙○○」,然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被告傷害告訴
人方式應更明確記載為「持板凳砸乙○○,及徒手推乙○○胸口
」,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板凳砸告訴人,伊有因一時氣憤而丟
板凳,但沒有丟到告訴人,只有在告訴人擋在門口時,伊要
請告訴人出去,故推了一下告訴人,伊的阿姨戊○○有在現場
見聞一切,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查:
⒈在告訴人因本案而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02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被告曾陳稱:板凳有丟到告訴人,
但就算碰到也只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2);於
本案警詢時則陳稱:我拿菸盒丟告訴人,當下告訴人作勢
拿板凳丟我,但未丟向我,換我直接拿板凳丟他等語(見
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則稱:我聽到告訴人跟阿姨說憑
什麼媽媽的遺產是我來決定,我拿菸盒過去問是在說什麼
,但我不是要丟告訴人,是因為生氣,也沒有丟到告訴人
,告訴人立刻起身,拿板凳作勢要打我,我看到告訴人的
動作,也跟著拿一個板凳起來,問告訴人是在說什麼,而
告訴人就說不然你打我啊,我是生氣才丟板凳,我承認傷
害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則被告於通常保
護令開庭時、本案警詢時、偵查中,均稱有持板凳丟告訴
人,於偵查中更坦承傷害犯行,且於通常保護令案件開庭
時亦明確稱板凳有碰到告訴人,而就被告丟擲菸盒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菸盒丟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改稱只
是丟菸盒,但沒有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
我跟告訴人當時起爭執,告訴人舉起板凳,我看他舉起板
凳,我也舉起板凳,告訴人一直挑釁我,我一時氣不過,
才把板凳丟過去,他有用手把板凳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改稱其有持板凳丟告
訴人,惟「見到告訴人以手撥開板凳」,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提示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復改稱:我丟板凳
的時候,剛好家裡廁所有聲音「碰」的一聲,我轉頭看了
一下,後來接到家暴保護令開庭,我那時候以為我可能有
丟到告訴人,事後我跟阿姨說告訴人去法院聲請保護令,
阿姨說你又沒有丟到他,那時候我才知道我根本沒有丟到
告訴人,保護令開庭時我不知道我沒丟到告訴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審理時復改稱「根
本未見聞板凳有無丟到告訴人」,參以被告於該次審理前
均未提及因家中有聲響而未看到板凳是否砸到告訴人,顯
見被告所述前後明顯不一,且多次更改陳述內容,其所述
實難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證人戊○○之證述為據,辯稱其並未以板凳砸告
訴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持板凳砸告訴人之經過,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你為何會去那個地
方?)因為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剛好他媽媽過世,有一
些事情要協調,然後我先到,再來是乙○○到,可是乙○○到
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談事情大家都免不了會生氣,盡量
不要這樣子,那哥哥(即被告)是剛好從浴室出來,出來
的時候,也是兩個人都口氣開始不好,我當場在那裡的時
候,我也是有講說要坐著慢慢講,可能他們兩個也是心情
不好,畢竟媽媽是意外不見了,免不了就心情不好,口氣
不好,被告就拿菸盒丟弟弟(即告訴人),可是也是沒有
丟到,就是丟在地板上,然後弟弟就生氣,就一樣拿塑膠
板椅子也要丟,那時候是我說:不要這樣子,就把椅子拿
起來,然後哥哥也口氣又不好,哥哥又拿塑膠圓板椅子要
丟弟弟,可是也沒有丟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然經本院確認被告丟板凳之情形,證人戊○○復改稱:「(
問:你方才有提到被告有拿板凳丟,是往乙○○那邊丟,還
是直接丟地上,還是往哪裡丟?)被告沒有往人丟,那個
圓板凳是直接剛好丟在酒櫃旁邊。」、「(問:被告是拿
起板凳直接砸在地上?不是往人的地方丟?)不是,被告
不是往人丟,也沒有打到人,因為我站在中間,我站在乙
○○的旁邊,我站在他們中間,被告是在這裡,被告是這樣
子丟,剛好丟在酒櫃、矮櫃那裡。」、「(問:你的意思
是被告是往你跟乙○○的方向丟過來,但是沒有丟中人,而
是砸在中間?)不是,被告沒有打到人,不是針對人丟。
」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戊○○先稱「被告拿塑
膠板凳要丟告訴人,可是沒有丟到」,其後又改稱「被告
不是針對人丟」,前後說詞明顯矛盾;關於被告於鐵門處
推告訴人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是否有推乙○○?或打乙○○?)有推,
是在鐵門那邊有推乙○○出去。」、「(問:被告推乙○○哪
裡?胸口?)推背後。」、「被告推乙○○的背後?所以那
時候乙○○是背對著被告,面對著外面被推出去?)對。」
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戊○○上開所述,與被告、
告訴人陳稱被告係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推出家門乙事
顯不相符,則證人戊○○就案發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是否
能清楚記憶,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戊○○前後所述矛盾,且
就兩造無爭執之被告於住處門口推告訴人胸口乙節,與兩
造所述均明顯不符,堪認證人戊○○之證述,顯與真實情形
不符,應難採信,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有傷害乙節,告訴人於案發後,隨
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11年9月12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診斷
之傷勢與告訴人所稱之受傷情形亦相符,是應認告訴人確
實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雖稱若持板凳砸中告
訴人,告訴人應會頭破血流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然持板凳砸人,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會隨著其閃躲之姿勢、
角度,及其遭砸中之部位、角度,而產生不同之受傷情形
,尚難因告訴人並無明顯之流血等外傷,即認定被告並未
為攻擊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丙○○不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之
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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