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被
告王裕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陳
稱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裕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使
用本案刀械、也沒想拿刀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
,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
之刑,惟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12月16日」應更正為「12月26日」;應適用之法條應補
充「被告自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
士刀1把,迄至111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裕華未經許可任意持
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王裕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裕華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約
民國108至109年間,向友人收受武士刀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王裕華於111年12月16日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警持本署
拘票拘提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上開武士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6日函文暨
刀械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