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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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徐景峰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112年度簡字第3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景峰(下稱
被告)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
被告徐景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衛福部身心障礙新舊制對照表及身心障礙
類別與等級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所以傷害告訴人魏
志和,是因為告訴人先惡意以言語刺激被告,並出手攻擊被
告,被告始因自身情緒障礙無法接受刺激而頓時情緒激動而
反擊告訴人,希望可以考量上開事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依照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本件爭點為:(一)告訴人
於遭被告毆打前,有無主動攻擊被告?(二)本件有無第59
條之適用?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前,有無主動攻擊被告?
1、觀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00:00:00,被告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與短褲於畫面中心,一旁戴白帽之男子拉住被告之
右手上臂,00:00:04,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左、右手不
時指向告訴人,00:00:17被告欲往告訴人方向前進,被
一旁藍衣與白帽男子阻攔往後推開,告訴人同時意欲上前
,00:00:19被告走至一旁向告訴人招手,告訴人隨後走
出人群,小跑步往前後停頓,被告隨即衝上前,告訴人將
右手架起,2人即出拳扭打並移動至畫面左側,00:00:3
0,2人糾纏在一起難以分開,00:00:41,2人消失於畫
面左側,00:01:06,2人於地板上糾纏扭打,00:01:1
0被告遭人架開,00:01:12被告掙脫,00:01:16影片
結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可以看到被告
在發生本件傷害犯行前,雖有告訴人交談,然告訴人並未
主動攻擊被告,反而是被告先向告訴人招手挑釁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上前,被告斯時即往告訴人方向衝向前,2人
隨即發生扭打,顯見是被告主動惹起紛爭,與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是受告訴人刺激及主動攻擊方反擊告訴人而致
告訴人成傷等語,迥然相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本件有無第59條之適用?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諸被告所犯之罪為傷害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新
臺幣1,000元罰金,並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
從被告的犯罪情狀觀察,其主動挑釁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右手臂、左右脖子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在客觀上
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
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件維持原審量刑的理由:
(一)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徒手揮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
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
不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因告訴人不願意洽談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
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而得認是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的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
患有情緒功能障礙一節,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衛福部身
心障礙新舊制對照表、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表可佐(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15、117至143頁),堪認被告確實罹患有
情緒功能障礙,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見,是被告主動挑起
紛爭,而非告訴人主動以肢體攻擊被告才使被告反擊,難
認被告是因受到告訴人利用被告情緒功能障礙的影響才為
本件犯行,是本院認縱使被告罹患有情緒功能障礙,亦非
得據此予以減刑的事由,足認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是本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峰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
行「雙方因魏志和探視徐景峰母親簡美雲事宜發生口角,徐
景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因徐景峰阻止魏志和探
望簡美雲(徐景峰之母、魏志和之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徐景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4、5行「左右手
臂、左右脖子」,均更正為「左手上、下臂、右手上、下臂
、脖子左右兩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景峰為成年人,不思
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抓告訴人魏志和成傷,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告訴人不願意洽談故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7號
被 告 徐景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峰為魏志和姪子,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永安護理之家前,雙方因魏志和探視
徐景峰母親簡美雲事宜發生口角,徐景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揮抓魏志和左右手臂、左右脖子等處,致魏志和受
有左右手臂、左右脖子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
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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