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冠宏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我不是強
制採尿人口,我也不是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員警卻要求我
驗尿,否則不將我移送地檢署,這是違法採尿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為員警於111年5月29日晚上7時20分採尿前,確有
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
欄「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
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
下方「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處簽
名及按捺指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憑(偵卷第8頁)
。加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藍柏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洗錢案
件經我緝獲到案,我發現被告是土城分局的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我即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表示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我便問被告是否願意自願接受採尿,被告表示願意,即簽
同意書、採尿、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曾向員警坦承驗尿不會過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32歲,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
之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
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2年內,被告應定期
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1年5月29日遭查獲時,確屬應定
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
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
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
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
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
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
面上,況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
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是依法自無告
知拒絕之義務,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
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
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㈢、此外,被告於採尿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警方提供乾
淨之尿瓶,對你的尿液進行採集送驗,係於111年05月29日1
9時20分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前捺印封緘,是否屬實?
)屬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第
6至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亦未爭
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更可見員警於本案採集
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並無違法、不當。
㈣、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
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
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
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
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
,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
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
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尿液檢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警方採集尿液之合法性,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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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呂冠
宏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呂冠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審簡字第13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397號、106審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罪)、3月(2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18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緝獲,為警發現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冠宏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藍柏盛
、陳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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