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峰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第99、100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之「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
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焦慮症。失明症」,醫師囑言「症
狀影響造成日常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
其受告訴人郭文萍之母吳淑珍積欠債務之刺激後,因情緒功
能及衝動控制受上開病症影響,一時情緒激動才誤處法網,
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生活艱困,另需扶養2名身心發展障礙
之成年孩子,原審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即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次),應執行
罰金1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後,改量處較輕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罰金刑,
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率爾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大門、
牆壁書寫追索債務之文字,使前開物品喪失美觀效用,以前
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顯屬無據。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母積欠債務,恣意以紅色噴漆毀損
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牆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
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無業、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2次),應
執行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⒊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被告所陳犯罪動機及
其為低收入戶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予以考量而為刑
之量定,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罹有疾病之診斷證
明,並陳明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孩子等情,致原審未及審酌
,惟毀損罪之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罰金6,0
00元共2次,已屬從低量刑,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因認被告所提前開量刑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
有限,尚無從以此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上訴請
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為追討債務,即兩度持噴漆
毀損告訴人之物,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徵得其之原諒,即未實質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
刑,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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