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3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4138、2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吧台肆組、冰箱門肆個及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沒
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靜國達成和解,共會
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目前已經賠償2萬元,主張
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且剩餘15000元部分並未履行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均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竊取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
個(共價值176,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2人對於
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
得之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總共為10,400元(見112偵141
38號卷第4頁【變賣5,400元】、112偵24375號卷第3頁反面
【變賣5,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金額係與
彭景達對分等語(見112偵14138號卷第32頁),故應認被告
僅實際上取得5,20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就沒收部分上訴云云,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僅有賠償2萬元而已,未完全履行雙方之和解條
件,相較於其所實際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價值而言,其所賠
償之金額並未超過,亦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遭到完全剝奪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38、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信宏之犯罪所得飲料吧台肆組、冰箱
門肆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
「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被告前案全貌,故均予刪除
,並補充為「林信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
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
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3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下稱㈢
之a刑)、3月(2次,分別稱㈢之b刑、㈢之c刑)、8月(3次
,下稱㈢之d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8月(下稱㈣之a刑)、10月(下稱㈣之b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之a、b、d刑
、㈣之a刑及㈢之c刑、㈣之b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418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刑期
)、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之c刑
、㈣之b刑、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
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20日(下稱丁刑期)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己刑期)。上開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2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
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
字第18號判決意見均足參照)。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
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0年10月12日)顯尚未逾3年,被告上
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
,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聲請認被
告所犯如上之罪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或誤解,附帶說明)
」;倒數第5行「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000
元變賣」,更正為「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附近之
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見112偵24375號
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
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8張」,更正為「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彭景達(已歿),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
所有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個,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
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見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竊取之飲料吧
台4組、冰箱門4個(共價值176,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
得,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
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
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總共為10,400
元(見112偵1413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變賣5,400元】、11
2偵24375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變賣5,000元】),惟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金額伊係與彭景達對分等語(見112
偵14138號卷第32頁訊問筆錄),故應認被告僅有取得5,200
元,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57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 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彭景達(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搭載彭景達,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前往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對面停車場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李靜國所有之飲
料吧台2組、冰箱門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
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000元變賣;又接續
於同日14時25分許,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搭載彭景達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李靜國所有之飲料吧
台2組(價值8萬元),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
5,400元變賣,所得款項均分。
二、案經李靜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李靜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6張、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彭景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