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9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鈞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342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所設立之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係
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匯寄之戶頭,與
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受刑人於獄中日常
生活花費如:購買換洗衣物、盥洗用具等均須自費,須依賴
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監獄除設立「保管金」帳
戶為家屬匯寄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須,另設「勞作金」帳戶,
為監所內之每月勞力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蔣鈞儀(下稱受刑人)對執行「勞作金」部分
無異議,但「保管金」性質上並非受刑人之勞力所得,受刑
人於獄中之上開日常生活花費均須自費,須依賴家屬匯款至
「保管金」帳戶維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檢察官執行「
保管金」部分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
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
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
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
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
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
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
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
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
、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
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
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
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
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
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
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
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
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
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
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
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
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
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6,700元、IPHONE6S手
機、三星牌黑色機體手機、三星牌NOTE4型手機、三星牌NOT
E3型手機各1支及小米機充電器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所稱失竊物品價值,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9
萬2,100元,遂先後以108年2月22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3423
字第1080015501號、108年12月19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3423
字第1080121812號、109年5月14日新北檢德土106執沒3423
字第1090046681號、109年8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6執沒3423
字第1090083258號、110年5月24日新北檢錫土106執沒3423
字第1100046425號、110年12月15日新北檢錫土106執沒3423
字第1100116708號、111年6月14日新北檢增土106執沒3423
字第1119062454號、111年11月7日新北檢增土106執沒3423
字第1119123028號、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土106執沒3423字
第1129042220號、112年8月17日新北檢貞土106執沒3423字
第1129096093號等函,通知法務部○○○○○○○、嘉義監獄就所
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乙節,有上開
新北地檢署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執沒字第34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準此,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監所於犯
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
刑人既在監服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
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
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
金額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可徵檢察官顯已考
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
扣繳,並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檢察官本件
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以
前詞聲明異議,然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
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核
其性質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並不因係出於親友贈與即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執行之標的應僅限於「勞作金」,
而不應及於「保管金」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未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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