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翔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楊嘉翔因公共危險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112年度簡字第929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
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新北院英刑錦112聲3413
字第34500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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