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寶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宋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6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
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審酌各罪所犯時間間隔、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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