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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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劉汶宣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搜索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扣押手機等物
品,其中經扣押之iPhone 13 1支、iPad及MacBook電腦各1
台,均為聲請人劉汶宣所有,均非屬違禁品,亦非被告於本
案實施販賣毒品等犯行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犯罪
所得購入,顯見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復因聲請人為大學生
,因課程學習、製作報告等均需仰賴上開扣押物品,繼續扣
押顯然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
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扣押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物,有本院之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聲請意旨所指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然
無法單憑被告之供述,認定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而與
本案無關。況上開物品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
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
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
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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