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1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甲字第3909號之4)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遠所犯案件遭
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長,希
望能給予受刑人改過機會,讓受刑人回到社會上執行易服勞
役60日(聲明異議狀雖載「易服勞役60日」,然核其內容真
意,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而非在看守所受刑60日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
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
罰金,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蓋對於須入監
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包括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
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即屬之),由
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
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
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民國98年6月1
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參照)。再法務部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有統一客觀
之標準可循,尚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其中第五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㈡小點亦規定
「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規定皆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
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
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空間,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
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
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前揭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併科罰金部分則
因僅有單一宣告,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因⑤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甲案、乙案
及⑤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助字第2190號之3、111
年度執甲字第10457號之1及110年度執甲字第3909號之4執行
指揮書,自同年月9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拘役50日及併科
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2年11月3日北所總決字第11211011
470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是就上開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既與前開各罪
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即屬「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而該
當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例外情形(此情形已為該
條修法理由所明示),則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
執行之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
察官自無裁量餘地,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
動。至受刑人所述其家庭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無涉,是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
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綜上,聲明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