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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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5號
聲字第4411號
自 訴 人 施正懷
自訴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及刑
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之具狀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按被
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並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自訴狀或聲請狀若係由自
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及聲請,但該書狀除自訴代理人
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
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施正懷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姜小紅提起自訴(11
2年度自字第45號),並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112年度聲字
第4411號),然本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
末之具狀人欄均未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
有撰狀人即自訴代理人之蓋章,刑事自訴狀亦未按被告之人
數提出繕本,法律上必備程式均顯有欠缺,然其情形尚可補
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資憑辦,且逾期未補正自訴狀者,則依法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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