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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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春福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洪皓成
洪春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春福(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洪皓成、洪春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3號)。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王
耀星律師新竹縣竹北市之地址,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
途期間4日,故本案應以112年9月27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
屆滿之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胞兄弟,被告洪皓成為
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董事長兼大股東,
負責公司營運決策及綜理公司各項事務,係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洪春安則為世大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經理;而聲
請人為世大公司前董事兼股東。詎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利,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2人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所列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股
東會及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聲請人亦無出席,竟未獲聲請
人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登載不實之出席情形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管
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洪皓成明知公司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
於世大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全部認足,且未實際繳納該次
發行新股63萬股之全部股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依當
時匯率折合美金約21萬8,000元)。被告2人則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
憬德出具世大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被告
洪皓成及原有股東上開發行新股股款,由該會計師持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
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照聲請人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世大
公司連續3個會計年度皆因聲請人之股東身分,而發放股利
給聲請人,足見聲請人確實為世大公司股東,並非借名登記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前提並不存在,被告2人之偽造文
書行為對聲請人造成實質損害。
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憑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尚在上訴並未
確定。而該另案民事判決將被告洪春福(為另案民事判決之
原告)之配偶周麗香誤認為雙方母親,進而以周麗香不實之
證詞推論出聲請人(為另案民事判決之被告)所有之世大公
司股份為借名登記,此錯誤之前提推論出錯誤的事實認定,
聲請人名下的世大公司股份絕非被告洪皓成所有。
⒊被告洪皓成於108年5月2日委請遠見律師事務所袁震天律師所
發之108年遠律字第00039號函,該函文除了攻擊聲請人外,
並無否定聲請人為世大公司股東,且持有世大公司股權,反
而要求聲請人應依雙方108年1月3日之共識處理後續股權買
賣事宜。世大公司股權價值高達數億元,若當初為借名登記
,何來繼續協商處理股權買賣,顯見被告洪皓成明知並無借
名登記的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憑被告洪皓成片面虛捏之說
詞,及證人即被告洪春安配偶林淑敏之偏頗虛偽證詞,得出
聲請人所有世大公司股權為借名登記之錯誤結論。
⒋100年6月9日臨時股東會,被告洪皓成虛偽增資膨脹自己股權
,若被告洪皓成真的是將世大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則依法按照股權比例增資,繼續登記在借名登記的股東
名下即可。
⒌被告洪皓成增資的美金21萬8,000元的來源,實際上是來自世
大公司的款項,所以才使用美金,只要追查被告洪皓成之增
資款項來源即可得知。而100年6月9日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聲請人出境未在國內,亦未同意或授權製作相關
文書,然而議事錄上卻記載聲請人為出席人員,偽造聲請人
之簽名,且選出被告洪皓成為董事長,並虛偽增資達到實質
控制世大公司的目的,損害聲請人及除被告2人外全體股東
之權益。
⒍依歷次再議聲請時已提供之資料及本次提供之關鍵證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違誤,請鈞院准許提起自訴,還
原真相。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會議之時間,聲請人均不
在國內,而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簽名為被告洪皓成所為,惟
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皓成辯稱:世大公
司是我個人獨資的家族公司,當初要5位代表才能開設公司
。我當初是基於兄弟情誼,讓其他兄弟掛名來公司幫忙,屬
於借名登記,之後的股份也是記在聲請人的身上,聲請人並
無繳納過股款。若聲請人不在國內,聲請人指訴部分之文件
,就由我來簽名,但是我會以電話告知聲請人,這些都是為
了便宜行事。這些作法未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且30餘年來皆
無人有意見,我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至於100年間之公司
增資,我皆全部認購,且有實際繳納股款;而聲請人因為10
6年間背叛了世大公司,遭我發現,因此心生報復,而提告
本案等語。被告洪春安則辯稱:我們兄弟間持股都是借名登
記,沒有實際出資,只是掛名董事,實際經營均由被告洪皓
成主導,被告洪皓成有權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人
在的時候就各自簽名,人不在的時候也會互相知會,形式上
都是這樣做;我自己沒有幫任何人簽名或蓋章;如果聲請人
這30年間對股份有意見,就應該當下反應,不然怎麼以前都
沒問題,現在卻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會議之時間均不在國內,而如附表所示之
聲請人簽名為被告洪皓成所為,為被告洪皓成所自承在卷(
見偵2953號卷第58頁、第14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世大公
司會計林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29
53號卷第244至247頁),復有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
、如附表所示時間之世大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4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953號卷第3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6至7頁、第13
至14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50至52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世大公司76年5月2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76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世
大公司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76年6月4
日世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見偵2953號卷第177至182
頁),可知世大公司於76年6月4日核准登記日起,該公司資
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分別為被告2人、聲請人、洪協發及
周麗香等5人,且股款金額皆平均記載為20萬元,惟關於世
大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資金來源,僅有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內登載之1筆100萬元之存入紀錄可資證明,且已逾法
律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保存交易紀錄憑證之年限,是本案尚難
僅憑前揭書面證據即可認定世大公司實際出資情形。惟聲請
人於偵訊中先稱:87年間我開始在被告洪皓成創立之世大公
司上班,擔任董事,但實際上我並無出資,該公司的資本額
是我父親出資的;直到106年間我與被告洪皓成鬧翻,經我
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資料,始得知被告2人於99年3月22日、10
2年3月29日及105年4月11日即我不在國內的時候,偽造我的
出席紀錄或署押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43頁反面);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99年到106年我都有在處理公司國際
業務和決策,20萬元之原始出資是我當兵及在台寶公司工作
1年之存款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
是聲請人就其在世大公司原始股款20萬元之來源交代,前後
所述明顯不同,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是聲請人主張世大公司之原始股款是自己出資,其所持有之
股權並非借名登記,實有所疑。
㈢再者,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返還世大公司之股權與被
告洪皓成,其判斷世大公司為被告洪皓成獨立出資及增資繳
納股款之證據,除證人林淑敏等人之證述外,主要係依據被
告洪皓成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世大公司歷次增資之增加資本
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
頁交易明細等件,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
第111至121頁)。反觀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時,
均未能提出能證明其有「實際出資」取得世大公司股份之任
何客觀事證。是以,被告洪皓成辯稱聲請人名下之世大公司
股份為借名登記,實際上屬被告洪皓成所有,並非無憑。至
於聲請人主張另案民事判決誤認證人周麗香之身分,此乃單
純誤寫,並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㈣證人林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聲請人97年移民加拿
大後,就不一定天天來上班,但是聲請人如果不在,相關資
料我會拿給被告洪皓成,由被告洪皓成全權處理,即使是被
告洪皓成蓋用聲請人的印章或代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也都知
情,因為30幾年來,他們兄弟都是在做這些文件,這是兄弟
間之便宜行事,也是明示或默示授權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
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證人即富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沈誼妡於偵訊時證稱:其負責世大公司之記帳業務30年,也
負責製作該公司董事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開完後,經被
告洪皓成告知會議議案內容及決議結果,再由其製作成書面
之會議紀錄,拿到世大公司給董事或股東用印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19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世大公司自設立時起迄
今30餘年,主要由被告洪皓成決策及經營。另世大公司於77
年5月曾辦理增資,依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同
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資(見偵續字
卷第29頁、第123至129頁),此次世大公司增資固有依照比
例增資之情形,然細繹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聲請人「洪春福
」之簽名(見偵續字卷第123、125頁),與聲請人於偵查時
之簽名(見偵2953號卷第44至46頁、第122至124頁、第247
頁)亦有明顯差異,難認為聲請人所簽立,足見世大公司成
立之初,即有便宜行事之情形。綜上事證,被告洪皓成辯稱
其有取得世大公司股東之概括授權行使權利,並非無據,自
不能僅因形式上聲請人並未實際與會,即率認如附表所示之
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紀錄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遽認該等
會議及簽到簿內容不實或遭偽造。
㈤附表編號2所示世大公司董事會發行新股,以及股東會增資及
修正章程案,被告洪皓成是否捏造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為
虛偽之增資登記等情。查被告洪皓成於100年6月21日將美金
21萬8,000元匯入世大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有世
大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臺企銀國際部買匯、賣匯交易憑證及臺企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953號卷第144、143頁、第
147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6頁反面);另參新北
市政府100年7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0313號函,可知世
大公司於100年6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一案(增資、發行
新股、修正章程等),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符合規定,准予
登記(見偵2953號卷第150頁正反面),是被告洪皓成客觀
上已將增資之股款實際繳納予世大公司。又觀諸上開臺企銀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洪皓成自100年6月21日存入美金21
萬8,000元後,當日結存有美金61萬3,922元,直至101年3月
30日止,結存尚有美金99萬454元,又上開期間內載有數10
筆國內外支出及存入之摘要項目,顯見世大公司增資部分之
資本總額並未減少甚明。依上各情,難認被告洪皓成有何未
繳納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被告洪皓成辯稱有實際繳足股款並將
之運用於世大公司之經營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是否有召開實體會議部分,被告洪皓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見偵續
一字第85頁反面);被告洪春安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那段時間聲請人長期在加拿大,世大公司工廠設在大陸,我
與被告洪皓成及聲請人沒有機會碰面時,就會以各種形式包
括電話聯絡來開會,我不記得是否曾召開實體會議等語(見
偵續一字第85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是否有如實召
開,已無從確認,即難據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
且,聲請人於偵訊時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董事會及
股東會紀錄後面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我的筆跡,我
對會議内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43頁反面),從
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會議之結論不爭執之態度
,即不能排除聲請人曾經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會議之可能。綜
上各情,世大公司成立已逾30年,聲請人形式上為世大公司
股東,亦曾長期在世大公司任職,歷經多次公司重要決策,
均未見聲請人表達反對意見,直至106年間因雙方互有訴訟
時始主張其未概括授權,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尚
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㈦末以,聲請人於102至104年間名義上登記為世大公司股東,
其取得世大公司股利,自屬當然,聲請人未曾提出其有出資
取得股份之事證,本院尚難以此即排除聲請人登記之股權實
際上為借名登記之可能性。而108年5月2日律師函固曾提及
依據雙方108年1月3日之共識處理後續股權買賣事宜等情(
見偵續字卷第23至27頁),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為親兄弟,
不能排除被告洪皓成在當時念及手足之情,希望雙方爭端能
和平處理,才提到用買賣之方式解決股權糾紛,本院無從逕
以上開律師函即認定聲請人有實際出資取得世大公司股權,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方式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1 99年3月22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暨記錄人員,並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99年3月23日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暨記錄人員,並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將告訴人列為已出席人員,偽造告訴人簽名 2 100年6月9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持有股份列為已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 100年6月2 4日 同上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人員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偽造告訴人簽名 3 102年3月29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持有股份列為已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並以告訴人為記錄人員而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102年4月2日 同上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暨記錄人員,並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偽造告訴人簽名 4 105年4月11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持有股份列為已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 105年4月1 2日 同上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列為已出席人員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偽造告訴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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