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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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連順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江振豪 年籍住所詳卷
李永寬 同上
陳柏維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5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連順(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江
振豪、李永寬、陳柏維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
制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57號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2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訴人(由受僱
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及同案被告翁定裕
(被訴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
員。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因翁定裕誤認告訴人為通緝犯,於進
行逮捕程序過程中,已壓制告訴人至無法反抗亦無反抗行為
後,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3人仍與翁定裕共同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上手銬押至警局,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擦挫傷
、胸口及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及右眼瞼
下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3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翁定裕案發時因誤認告訴人
即通緝犯李男,遂欲盤查並予以逮捕,惟未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告知事由,即逕以左手搭告訴人右肩,告訴人以為遭遇
歹徒,遂雙手反抓翁定裕而於拉扯中摔倒於機車間隙中,告
訴人並將翁定裕壓制在下,翁定裕遂大聲呼叫江振豪,經江
振豪拉起告訴人後,雙方持續拉扯,翁定裕欲將告訴人上銬
,經向到場之制服員警索取防護型噴霧器(下稱辣椒水)噴
灑告訴人後,終將告訴人上銬,然告訴人被壓制上銬期間一
直大喊認錯人、其住旁邊等語。㈡依現場圍觀民眾提供之錄
影音資料及到場制服員警值勤密錄器影音資料所示,告訴人
確於現場表明身分、姓名及身上有證件等語,且翁定裕於筆
錄中亦自承:厚德所員警抵達後有告知翁定裕,現場之告訴
人非翁定裕所指之通緝犯等語,惟翁定裕仍稱不能因該員警
所述即不上銬,要善盡查證義務,且因現場混亂、小電腦和
系統有時間差,故當下判斷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較適當。惟
翁定裕、江振豪2人既有帶小電腦至現場,自可於現場查詢
正確之人、車資訊,並無時間差問題,並可提供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輔助員警確認告訴人是否謊報身分,要無將告
訴人帶返派出所查證之必要,是江振豪協力壓制告訴人、李
永寬、陳柏維出借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其3人任由翁定
裕揮擊告訴人,及共同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等行為,應與翁
定裕共同成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
充理由如下:
㈠翁定裕於偵訊中供述:案發當天接獲情資查悉通緝犯李金水
在案發處出沒,並獲悉該人之機車在案發處,所以到現場查
緝。我騎車到案發處停車後,我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並
問他是否李金水,他回我請問你是誰,我跟他說:我是警察
,請問你是李金水嗎,他就用右手撥開,左手反勒我脖子,
接著我們就扭抱在一起,後來告訴人以一隻腳破壞我的平衡
,有做出一些專業的柔道動作,直接把我摔到機車堆裡,把
我壓制在下,還拿安全帽試圖砸我,我第一次遇到我向對方
表示身分,對方還與我對峙的情況,我當時已經表明警察身
分,他沒有回我,持續壓著我,我當時被壓制,便大聲喊江
振豪5、6次,江振豪才跑過來;當時我的手有向下揮擊的動
作,是我要拉告訴人的手完成壓制上銬的動作,我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他卷第115至145頁),核與檢察官當
庭勘驗筆錄(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記載:翁定
裕將機車停下,並下車站在機車左側,頭戴安全帽轉向告訴
人方向並將左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雙方看似對話,告訴人
身體往前右手撥開翁定裕左手,以右手拉住翁定裕左後臂,
翁定裕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雙方互抱,翁定裕往前移動,
告訴人往後2、3步,利用右腳頂在翁定裕雙腿間,雙方持續
互抱、扭轉身體,翁定裕舉右手嘗試揮擊告訴人,然告訴人
以左手檔下後,雙方持續互抱,未久,翁定裕遭告訴人往左
側摔,雙方均左倒至路旁停放機車處,翁定裕背部著地,告
訴人正面趴倒在翁定裕身上,並正面壓制、跨坐在倒臥地上
之翁定裕身上,又旋舉右手往下揮擊,有一物體由地面彈出
(翁定裕稱告訴人當時持安全帽攻擊未中而反彈),翁定裕
揮動雙腳嘗試掙脫,嗣江振豪由畫面右上方出現並由後方拉
起告訴人,告訴人有抵抗之動作,江振豪繼續拉告訴人,翁
定裕起身不久又再次往左倒下,3人持續拉扯,然告訴人旋
將翁定裕壓制在下,江振豪則由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往右用力
拉起告訴人,告訴人趁機欲轉身離去,翁定裕則起身拉住告
訴人並壓制告訴人,告訴人遭壓制倒臥後,翁定裕舉右手往
下揮擊告訴人,欲對告訴人上銬,告訴人此時有抗拒扭動身
體之動作,並以腳踹踢翁定裕腹部,翁定裕則持續壓制告訴
人並準備上銬等情大致相符(同卷第115至145頁)。據上,
翁定裕明確陳述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李金水並表明其為
警察,且依上揭勘驗筆錄所示,翁定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前,亦應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衡諸翁定裕、江振豪2人
當天既因接獲情資欲到場查緝通緝犯,則翁定裕與告訴人初
接觸之對話當係確認告訴人是否即該通緝犯,及表明警察身
分,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錄影
畫面後,問:翁定裕碰到你、與你抱在一起、扭轉身體,直
到將你壓制的過程,有無對你提及他是警察?)我當時沒有
聽到,因為我太緊張,被一個壯漢攻擊,我真的很緊張。(
翁定裕有無問你,你是不是李金水?)我沒有聽到等語(同
卷第93至104頁),而非堅稱翁定裕當場未表明警察、未詢
問伊是否李金水,益徵翁定裕所陳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
李金水並表明其為警察一情,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述於現場多次向翁定裕等人表明其等認錯人、伊
住附近、有證件,翁定裕等人均未理會,仍粗暴執法等語。
惟江振豪於偵訊中陳稱:我到場後拉開告訴人,與翁定裕一
同壓制、對告訴人上銬時,我有問翁定裕該人是不是我們要
抓的人,告訴人當時沒有講話等語(他卷第123至127頁),
是告訴人指述現場有表明員警認錯人之時點,尚有疑問。再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案發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僅有畫面
而無聲音,是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何時有上揭言語。另檢察
官雖當庭勘驗陳柏維、劉仁鴻警員之密錄器錄影音畫面,及
在場民眾(告訴人之子)之錄影音畫面,然告訴人表示翁定
裕認錯人、身上有證件等語,係在江振豪到場協助翁定裕壓
制告訴人後之時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
127至128頁)。據上,因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翁定裕
單獨與伊攀談、發生肢體衝突前即告以對方認錯人,是依現
有事證,僅能認告訴人係於江振豪到場與翁定裕一同進行壓
制、上銬時,方表明認錯人等語。
㈢告訴人雖指述當時有員警告知翁定裕,伊非翁定裕所稱之通
緝犯李男,然翁定裕仍對伊噴辣椒水並將伊回派出所等語,
惟通緝犯佯稱非通緝犯本人或持證件冒名頂替等情形,實非
偶見,且依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當時確實抗拒翁定裕盤查
並出手反擊,甚於江振豪趨前協助支援壓制之情狀下,仍有
將翁定裕壓制在地、踹踢翁定裕腹部等反抗行為,是翁定裕
綜合當時各項情狀,主觀上認告訴人即其欲逮捕之通緝犯,
實難謂有違常情。又江振豪係因聽聞翁定裕大聲呼救及表示
告訴人為其等欲逮捕之通緝犯,且翁定裕獨自1人壓制無效
之情形下,才上前協助壓制告訴人,況當時有民眾劉○惟(
真實姓名詳卷)與員警發生衝突、干擾員警執法,此有檢察
事務官播放陳柏維、劉仁鴻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紀錄在卷可佐(偵45257卷第151至160頁),並
有李永寬、陳柏維、劉仁鴻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45257卷
第231至234頁),可知現場情況確屬混亂,自不得以翁定裕
對告訴人為壓制、噴灑辣椒水、上銬之舉,而遽謂協助翁定
裕壓制告訴人之江振豪,係任由翁定裕揮擊告訴人而與翁定
裕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翁定裕、江振豪雖未於現場檢視告
訴人證件而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然其2人係因誤認所攜M-P
olice(即小電腦)與系統有時間差,恐無法即時確認告訴
人之真實身分,又現場確有民眾情緒激動,並有干擾員警之
舉止,已如上述,是翁定裕、江振豪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乃
將之帶返派出所,核應屬避免現場失控之舉,且實難認其等
主觀上有強制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㈣告訴人雖以前詞指述李永寬、陳柏維2人有上開違法情事,惟
李永寬、陳柏維2人到場後,均僅在旁協助戒護及安撫上開
民眾情緒,而無任何壓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翁定裕於
警詢中曾供陳:當時有厚德所警員(即李永寬、陳柏維其中
1人)曾向其表示告訴人非翁定裕欲逮捕之通緝犯李男等語
(偵45257卷第12頁),若李永寬、陳柏維2人與翁定裕有傷
害、強制等犯意聯絡,豈會於現場表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
,使翁定裕可能因而停止壓制、逮捕告訴人,是由此益徵李
永寬、陳柏維2人與翁定裕無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訛。
至李永寬、陳柏維其中1人縱出借辣椒水予翁定裕,惟翁定
裕並未供陳該人表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後猶出借辣椒水,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該人係於出借辣椒水後,方認
出或由另一人認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據此,亦無從為李
永寬、陳柏維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指述李永寬、陳柏維2
人任由翁定裕將伊帶返派出所部分,本院認翁定裕、江振豪
2人係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及避免現場失控,主觀上無強制
犯意,已詳述如上,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李永寬、陳柏維2
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江振
豪、李永寬、陳柏維有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
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
其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
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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