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宜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新民
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被告葉新民妨害公務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宜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新民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聲請沒收扣案之挖土機1台(型號:SUMITOMO)。檢察官固
認被告為該挖土機之實際所有人,此節是否屬實,尚待查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挖土機為第三人宜盛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僅係借予被告經營之必得企業社使用,並非被告個
人所有,並提出上開挖土機之交貨證明書影本1份為佐(見
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即應調查該挖土機之所有權歸屬,
以及是否得就該扣案之挖土機1台宣告沒收。因第三人宜盛
實業有限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且迄今未向本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定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行審判程序。本件第三人
宜盛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得委任代理人
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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