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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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其友人江宥宏(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於10
8年初不詳時間,攜帶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2顆至蔡承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4樓住處樓下,委託蔡承憲暫為保管,蔡承憲即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應允所託而收受上
開槍彈,置於其住處而寄藏之(起訴意旨誤載為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嗣警方於112年5月24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蔡承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蔡承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訴卷第65頁至第7
0頁、第105頁至第112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99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人員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
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尚有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
㈡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非制式子彈
22顆均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1、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524號鑑定書1份
可佐(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是以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
槍1枝、非制式子彈22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
所定之子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查扣時之寄藏行為,為繼
續犯。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22顆之行為,為單純
一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寄藏將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寄藏槍彈,被
告知悉寄藏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寄藏具殺傷力手
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22顆,數量不少,顯見其並未考慮寄
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
在威脅。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
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國家對
槍彈管制甚嚴,仍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22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試射完畢之子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
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卷第6
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 子彈 15顆(未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 7顆(已試射)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送鑑定 4 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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