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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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訊
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否認主觀上有殺人
犯意,惟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其於96年成為遊民,109年
起安置於社會機構,案發時亦安置於私立全安康復之家,目
前戶籍地登記於戶政事務所,無其他住居所或家人可供聯繫
,缺乏穩固社會、家庭連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
無固定住居所、無穩定工作、家庭連結薄弱,本院認無從以
交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嗣於112
年11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已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再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本案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
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
案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已進行準備
程序,並排定於113年2月23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故裁定
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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