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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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麥當勞餐廳前,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彭得貴,並向彭得貴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完成交易。嗣彭得貴因另案為警查獲毒品案件,經彭得貴
供出上游循線追查,並於112年8月22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旁陳信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彭得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彭得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並
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彭得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彭得貴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其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
彭得貴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⒉證人彭得貴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
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
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
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彭得貴經本院合
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
、送達通知、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139、149、151、161至165頁),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證人彭得貴之不能到庭既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
判期日已就證人彭得貴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法提示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該證人上述陳述證明力之機會,
其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
而臻完備,證人彭得貴上開證述,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信維於偵審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交付重量
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彭得貴,並向證
人彭得貴收取2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彭得貴在這次之前曾問我有沒有門路可
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半兩,我就幫他處理,我是
代彭得貴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沒有賺價差等語。
經查:
㈠證人彭得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
,我假釋回來被告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12年3月底在新莊中平路上的麥當勞前以2萬3,000元向
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跟被告聯繫,先約好以2萬3,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
非他命,再前往新莊中平路上的麥當勞等被告,當時我在門
口等了約40至50分鐘被告才開車抵達,被告到了後我就坐進
他的車輛後座交易;我手機內之LINE通訊體翻拍畫面是我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我會問他人在哪裡、要怎麼見面、不會提
到要買多少東西,我們上一次見面會先講好毒品交易的數量
和價格,對話紀錄中「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還很久嗎?人家
再問了」是因為我在路邊等很久,被告都沒有到,所以我才
會這樣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
㈡是證人彭得貴已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以及數量、價格等事實證述翔實,且與被告(暱稱波比)
與證人彭得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至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2至45
頁)等核對相符,可佐證人彭得貴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
㈢按購毒者對販賣者犯罪事實之陳述,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
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購毒者
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販賣者及販賣事實之陳述獲
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觀諸卷附證人彭得貴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證人彭得貴並非無端
漫指,而係確有所本,其所為之陳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被告自承上開對話係其與證人彭得貴之對話,亦不否認其
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彭得貴,並向
證人彭得貴收取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前
開各節足佐證人彭得貴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信實可信。
㈣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若有營利之意圖,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
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代證
人彭得貴一起向上游阿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自前開LINE
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彭得貴之證述,可徵證人彭得貴單方向
被告陳述欲購買毒品,被告即應允,證人彭得貴如實交付價
金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等值毒品給證人彭得貴,未見被告有
何與證人彭得貴提及上游「阿坤」或聯繫一同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情形;又依證人彭得貴之證述內容觀之,在證人彭得貴
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被告即應允,可見證人彭得
貴無從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證人彭得貴只是被動接受
毒品之交易條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證人彭得貴不認識
上游等語(見偵卷第76頁),被告顯然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
交易網絡,以自己向上游取得之貨源,之後再與證人彭得貴
完遂毒品買賣交易,被告阻斷證人彭得貴與毒品提供者談論
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管道,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實屬自己販
賣毒品與證人彭得貴之行為。是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與
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而得之客觀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㈤又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
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購毒者彭得貴議
定毒品交易金額,且被告有收取價款、交付相對應之毒品數
量等行為,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亦係向
他人購買,其對毒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其於取得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
犯險交付之意願。參以被告與證人彭得貴並非至親,被告當
不會因此為之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
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合資或無償轉
讓交付與證人彭得貴,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由前各情
,可見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
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而有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
之人,且業已死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案未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關於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核被告亦無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無視禁令,本次
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沉溺於毒品的
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偵審中均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有父母及2名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其中2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
供稱:其與證人彭得貴對話之手機已經售出,非扣案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又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第42至45頁)所示門號之IMEI碼,亦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支智慧型手機不同,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
毛重67.3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個、分裝袋2個等
物品,及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萬3,000元以外之現金12萬7,00
0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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