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趙韋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921、6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乙○○被訴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搖頭丸部分,公訴不受理;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或販賣,亦不得非法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LSD)之
犯意,先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所示紙飛機暱稱「太郎花花」等人,議定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金額後,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
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毒品數量,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地、數量及收
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0次。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後,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水耕培養法將上開大麻種子種
植在濕潤之衛生紙上,待發芽後,再將大麻幼苗移至盆栽內
栽種,俟大麻株發芽長出枝葉後收取大麻葉,復以自然陰乾
之方式乾燥後將上開大麻葉剪碎,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居
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乙○○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乙○○,乙○○當場給付105,
000元與甲○○,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甲○○指定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乙○○
,並收取現金50,000元。
㈢嗣因乙○○供出甲○○,為警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9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43頁
、第191-193頁、第217-218頁、第228-230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112年度
偵字第621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之8-1之10頁反面、第1
89-193頁),並有乙○○行動電話內與買家間之紙飛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2-52頁、第54-67頁、第69-76頁、
第96-14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
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51-157頁、第161-170
頁)在卷可佐,且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經送驗分
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
二乙胺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45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24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㈢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36、238頁),足認被告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查被告乙○○坦承事實欄一㈠之交易均係「販賣」毒品,且被
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我將大麻膏隔水加熱,待大麻膏呈液
體撞後再用針筒抽至菸彈內,我都是賣給我的朋友,1個菸
彈賣2,200至2,800元不等,毒郵票1張係以1張約500元購入
等語(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乙○○確實可從中賺取價差
,綜上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交易,確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無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
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
麻植株是我種植的,從大麻種子種了大約1個月就長這樣,
我的種法是種綠豆一樣,將種子放在濕的衛生紙上,發芽後
就移去有土的盆栽中,移植到盆栽後,我放在室內,植株會
一直往上追光生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是上
開大麻植株枯萎的葉子我摘下來,我放著讓葉子自然乾等語
(偵卷一第22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實有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並陰乾方式,使葉子乾燥,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
為。
⒋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112年6月1日、6日與被告乙○○交易
大麻膏、大麻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
是乙○○透過我向丁○○購得上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有賺錢
,沒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01-205頁),被告甲○○
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甲○○僅是單純為乙○○向丁○○代
購,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經查
: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大麻葉1包是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
,在我土城區住處,向綽號「咪啊」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
大麻膏1罐則是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
-11京東門市,以15萬元購得,「咪啊」之毒品上游是誰我
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21頁、第141-142頁、第208頁),乙
○○於警詢時固未指出「咪啊」即甲○○,然其於偵查中已具結
證稱「咪啊」即甲○○等語(偵卷一第220頁反面),並解釋
因為聽說甲○○有幫派背景,怕被報復,故警詢時未坦白供出
甲○○,復具結證稱:「咪啊」是我的毒品上游,大麻都是我
跟他購買的,我跟他交易過這2次等語(偵卷一第220頁反面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
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
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
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給「咪啊」,45,000元是
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
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
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
等語(偵卷一第229頁),前後證述均一致,並有乙○○與紙
飛機暱稱「咪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7-103頁
、第104-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154
頁、第156-15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偵卷二
第143-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見「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有傳「你等等陪
我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
京東門市之照片給乙○○,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
給乙○○,並稱「匯45,000元就好」,「咪啊」再於同日晚間
11時6分許傳送「幫偶開個門」之訊息給乙○○,乙○○嗣於6月
4日傳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
(偵卷一第97-103頁),「咪啊」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
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乙○○(偵卷一第104-109
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
證稱其係找甲○○代購,而是一致證稱向甲○○購買,不知道甲
○○之毒品上游為何人,業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中具結證
稱:暱稱「咪啊」是甲○○,甲○○於112年6月1日請我跟他一
起去拿大麻油,我自己開車去,甲○○約我在便利超商京東門
市見面,我在車上等甲○○,甲○○去找他朋友15至20分鐘,我
不知道甲○○去哪裡,後來甲○○回到車上,就把大麻油膏給我
,當天在現場給付現金105,000元給甲○○,一部分從我的台
灣中小企銀提款,一部分是現金,112年6月4日再匯款45,00
0元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內,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1分
許,甲○○傳訊息說幫我開門,是拿大麻花給我,我拿現金50
,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本院卷第170-178頁),乙○○此部
分證詞與警詢、偵查中相符,亦核與上開乙○○與紙飛機暱稱
「咪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證人乙○○於本院中固亦證稱上開2次均是我自己為了吸
食,請甲○○幫忙購買,數量及價格是我跟甲○○的上游協商後
決定的,2次都是透過甲○○打電話開擴音,跟他朋友聯繫談
好數量及價錢等語(本院卷第171、175-177頁),惟衡酌乙
○○已明確證稱均不知悉該2次向甲○○購得之大麻膏或大麻花
之來源(本院卷第172、174頁),且經本院就上開2次毒品
交易前乙○○、甲○○及其毒品上游之聯繫情形予以隔離訊問後
,關於電話聯繫之內容,乙○○稱:6月1日交易大麻膏1罐,
我在電話中有問對方1罐多重,對方說1罐100ml等語(本院
卷第198頁),然甲○○卻稱:6月1日交易大麻膏1罐,當時乙
○○跟丁○○在對話中有講到購買的價位和數量,價位我忘記了
,數量是1罐,沒有講到1罐重量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雙方所述顯有齟齬,不足採信,且證人丁○○自112年2月
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
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未再回到臺北,彭國銘固有提供中
國信託之帳號給丁○○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乙節,業經證人丁○○及其父親彭國銘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79-185頁),足證於112年6月1日、6日與被告甲○○
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之人不可能是丁○○,被告甲○○辯稱
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係幫乙○○代向丁○○購買大麻膏、大
麻花等語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甲○○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0),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
罪)。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LSD)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LSD)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
主張應成立接續犯,委無可採。
⒋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
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依本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先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的20次販賣的毒品來源,
於112年4月底前是跟吳○任買的,112年5月開始是我請甲○○
代購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跟
甲○○取得或透過甲○○取得之毒品種類只有大麻膏跟大麻花,
不包括毒郵票及大麻菸彈、搖頭丸,我有其他大麻花的取得
來源,關於附表一編號4、5、6、8、11、12、14、15、17、
18、19販賣予他人之大麻花,均無來自於甲○○,大麻膏11罐
中其中1罐是我於112年6月1日透過甲○○購得,我將大麻膏裝
成大麻菸彈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警詢時稱我將大麻
膏隔水加熱,待大麻膏呈液體狀後,再用針筒抽至菸彈內,
偵卷一第20頁),前後供述不一,惟甲○○於112年6月1日、
同年月6日販賣大麻膏、大麻花予乙○○之犯行(即甲○○上開
事實欄二㈠及㈡之犯行),確實係因乙○○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
,員警始進而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
日戊○○貞雨112偵6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
132頁),由此足徵,可見乙○○供出甲○○前開販賣大麻膏、
大麻花犯行,與檢警查獲甲○○間,僅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販毒犯行,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僅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販毒犯行係在112年6月6日後所為),檢察官復已將甲○○
上開販賣大麻膏、大麻花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62176號提
起公訴,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合
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至於乙○○所供稱之另一毒品來源吳○任,則
因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且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佐
,故未能查獲吳○任,此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2頁),自無從依本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之販毒犯行,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之20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其於行為前尚
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所交
易之毒品對象6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
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
已無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本院考量其種植目的是供己施用,且數量不多,
此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遞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並製造第二級
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4、10至11、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然衡酌不能安全
駕駛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
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難認被告乙○○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審酌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
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⒐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
上開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
表一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
有別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膏、大麻花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
、大麻花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稱:我完全沒有獲
得任何利益,是無償幫乙○○代購,我否認販賣,只是轉讓等
語(偵卷二第1之8-1之10頁、第189-193頁、本院卷第205、
207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甲○○已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甲○○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辯稱:事實欄二㈠、㈡之毒品上游係丁○○等語,然業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並未因此查獲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且
被告甲○○所述與證人丁○○及其父親彭國銘之證詞相佐(本院
卷第178-185頁),業如前述,由證人彭國銘之證述可證丁○
○於000年0月間並無在臺北出入或居住,亦無使用手機,又
被告甲○○雖稱其於112年6月1日在紙飛機上提供給乙○○匯款
購毒價金之中國信託帳號是丁○○在電話中跟我講的等語(本
院卷第202頁),然證人彭國銘固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給
丁○○使用,然帳號係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82
、184頁),亦與甲○○於112年6月1日(偵卷一第101頁)在
紙飛機上提供給乙○○匯款之帳號不符,再者,被告甲○○雖堅
稱丁○○所使用之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為「宮本」等語(本
院卷第204頁),然已刪除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
02、203頁),若被告甲○○所述為真,豈會無法提出此相當
有利於自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甲○○稱其毒品上游為
丁○○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之情事,當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被
告甲○○所為之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其於行為前僅有因妨害自由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與本案罪質迥異,本案所交易之
毒品對象僅1位,次數僅2次,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酌其上開
犯罪情狀,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若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仍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
,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甲○○
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
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係被告乙○○犯事實欄一㈡
所示種植大麻所製造而成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株(尚未以人為方式加工而使
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編號
5所示之大麻種子,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栽種大麻植株以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麥角二乙胺(LSD)成分,為被告乙○○販賣剩餘之
物,亦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94、19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
麻花,應於最後一次販賣大麻花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宣告沒
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膏,應於最後一次販賣大
麻菸油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大麻菸彈,應於最後一次販賣大麻菸油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4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郵票1張,應於最後
一次販賣毒郵票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95-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
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供自己施用,
與其犯本案犯行均無關,業據其在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9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
其販毒聯繫乙○○所用之工具(本院卷第20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應在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之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搖頭丸之犯意,販賣搖頭丸,因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次按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被告
乙○○行動電話內與毒品買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要賣扣案搖頭丸等
語(偵卷一第229頁),於本院中亦供陳:搖頭丸是我自己
要使用,沒有要販賣,我之前於警詢中會承認販賣搖頭丸,
是因為之前有拿一點,看看甲○○要不要,但是後來沒有給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乙○○有販賣搖頭丸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坦
認扣案之毒品會自己施用及販售等語,遽認被告乙○○有販賣
搖頭丸之犯行。又被告乙○○於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遭查獲
後由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另於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遭查獲後由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MMA一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搖頭丸12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MA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77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9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聲請書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在卷可參(偵卷
一第239-240頁、本院卷第157-161頁),堪認被告乙○○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搖頭丸,係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且其有
施用該內含第二級毒品之搖頭丸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MA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以就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搖頭丸,逕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
容有違誤,應認被告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查,被告乙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檢察官
應就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先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自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就
被告乙○○持有上開搖頭丸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五、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
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
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搖頭丸,經送驗
檢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36-237頁),檢察官既已聲請
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搖頭丸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因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Telegram暱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數量 交易價金(新臺幣/元) 主文 1 太郎花花 112年5月5日晚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LDS毒郵票3張、大麻菸彈1個(起訴書誤載為5張,應予更正,偵卷一第23、25頁) 5,500(匯款)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杰 112年4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LDS毒郵票5張 4,5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杰 112年5月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菸彈1個 2,8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杰 112年5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菸彈1個、大麻花2顆 5,600(現金) 起訴書誤載為2800,應予更正,偵卷一第35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史努比Slow 112年2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1顆 1,4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史努比Slow 112年3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大麻菸彈 23,000(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偵卷一第37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史努比Slow 112年3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LDS毒郵票10張 9,0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史努比Slow 112年3月22日或翌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偵卷一第42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15公克 12,0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史努比Slow 112年3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菸彈 2,8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史努比Slow 112年4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菸彈 2,8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史努比Slow 112年6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10公克 12,0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Fat boy 112年4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2公克 1,4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Fat boy 112年4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菸彈 2,5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Fat boy 112年4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菸彈、大麻花1公克 2,9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Fat boy 112年5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15公克 19,5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Fat boy 112年5月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菸油2罐 5,000(現金),嗣退錢。(偵卷一第60-61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Fat boy 112年5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19公克 24,7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Fat boy 112年5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2公克 1,5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蛋頭謝 112年5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花5公克 7,0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咪阿 112年6月6日晚間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LSD毒郵票6張 3,000(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與否 1 大麻葉1包(淨重50.11公克,驗餘淨重49.96公克)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24頁鑑定結果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大麻花2包(合計淨重144.51公克,驗餘淨重144.40公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同上 3 大麻膏11罐 送驗黏稠檢品11罐,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同上 4 大麻株1株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大麻種子74顆(合計淨重1.18公克) 送驗種子檢品3包計7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1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55%,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同上 6 大麻煙彈34支 ①送驗黏稠檢品20支(標示:MU HA MEDS),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②送驗黏稠檢品12支(標示:BC),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七)。 ③送驗黏稠檢品1支(木頭吸嘴外觀),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八)。 ④送驗黏稠檢品1支(金色吸嘴外觀),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7 搖頭丸12顆(①7顆,合計淨重2.7514公克,驗餘淨重2.3446公克、②5顆,合計淨重2.2551公克,驗餘淨重1.8104公克)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MONCLER字樣及商標圖案/一字刻痕紫色不規則錠劑7顆,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一第236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螢光橘粉色貓頭鷹形狀錠劑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23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搖頭丸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8 毒郵票1張(淨重0.2705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郵票1張内含27小張,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一第23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9 菸草研磨器1個 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10 針筒1支 同上 11 空菸彈1批 同上 12 電子磅秤1台 乙○○所有,供其犯販毒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1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甲○○所有,供其犯販毒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甲○○所犯罪名)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