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豹哥」先於民國
000年0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吳
金龍,並約定由吳金龍出面交付毒品,吳金龍每出售1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可分得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豹哥」嗣於112年7月1日8時3分許,
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迷
克夏(一律來電)」,刊登「(營圖示)全新香小姐姐上班中(營圖
示)一節1700三節5000」、「新品上市、3瓶以下每杯550、3瓶以
上均價400、l0瓶送2瓶3800 (電話圖示)火速來電(電話圖示),
如遇數量未滿外送標準需貼車資」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便喬裝買家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豹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談妥以3,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號防火巷進行交易,
「豹哥」旋即指示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NTY-9968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吳金龍於同日9時53分許抵達上開
地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喬裝買
家員警之際,經警當場查獲吳金龍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吳金
龍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9包、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5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吳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第34至3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
第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至18頁、第21頁
至第24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
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
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喬裝買家員警
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依「阿豹」指示交付愷他
命、咖啡包與買家,每包均可獲利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
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
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
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阿豹」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向員警兜售愷他命,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
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
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阿豹」
即「迷克夏」,然偵查機關因被告未能提出詳細年籍資料等
細節,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2926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依序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仍欲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
未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
量、於本案交易之分工地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其確有悔悟之心,考量被告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擔任半技師
乙節,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生活狀況尚屬穩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著
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豹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包 ⒈白色晶體5包(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前總毛重9.6030公克,驗前總淨重8.6126公克,因鑑驗取樣0.0431公克,驗餘總淨重8.5695公克,純度74.0%,純質淨重6.373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前總毛重4.7464公克,驗前總淨重3.7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464公克,驗餘總淨重3.7406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2.885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黃色包裝袋内含紫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75包 ⒈編號A1至A75:驗前總毛重222.56公克(包裝總重約9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8.0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驗前淨重1.90公克,因鑑驗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